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20號
KSDM,114,審易,142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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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08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永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8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
明路不詳地點,將上揭第二級毒品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3年後
再犯者,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
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2項、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是如若檢察官就
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者,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
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
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本案如上被訴施用上揭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非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者。
依上規定及說明,本案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曾永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萬丹路365巷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逮 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 000U11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04)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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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