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0○○○○○○○)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被 告 施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永祥於民國107年8月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九如一路口時,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洪志忠按鳴喇叭,洪志忠轉頭看施永祥後,施永祥騎
近洪志忠身旁稱:「你是在瞪什麼」等語,嗣後雙方往前騎
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1巷口與有光路口前停等紅燈之
際,施永祥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下車走向洪
志忠身旁並雙手揮拳毆打洪志忠頭部,導致洪志忠受有臉部
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安全帽鏡面毀損致令不堪用
。嗣經洪志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永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施永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出手敲他的安全帽,他也有回手,後來很多人來勸架,當時我跟他車上都有小朋友,我就離開了。我當時只有打他的安全帽,沒有打安全帽以外的地方,也沒有打他的眼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於旨揭時地,因有前開糾紛,遭被告毆打而受傷、安全帽鏡片毀損之事實。 3 證人蔡錦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當時為被告單方面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皆無還手之事實。 4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全帽鏡片遭毀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而受傷、安全帽鏡片因此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