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07
、13612、14678、15061、15217、15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三編號1、2、4、7至13所示之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方人行道時,見盧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廠牌「GT 」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75元】1輛並未上鎖, 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自行車離去;嗣 經盧葳於翌日(29日)1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 ,發現其所失竊之該輛自行車(業經警發還盧葳領回),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607號)。 ㈡於114年3月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統一超商松坪門市」時,見梁玄坤所有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放置在該店消費者區之桌子上充電,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通知黃昱傑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該支手機(業經警發還梁玄坤領回),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612號)。 ㈢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徒步行經如附表一「行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時,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分別竊取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黃任訪、鍾好雲、顏秋花及陳琼蕙(起訴書誤載為陳瓊蕙)等人所有分別停放在該等處所之如附表一「行竊客體之車牌號碼」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各1個(其中鍾好雲部分則未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114年度偵字第15217號)。 ㈣分別於如附表二「行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徒步 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旭曜自助洗衣店」時,徒 手竊取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趙書緯、胡云婷、李育 成、江宜亭及李虹美等人分別所有放置在該洗衣店內之如附 表二「被竊物品所在洗衣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洗衣機 內之如附表二「被竊物品」欄所示之衣物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114年度偵字第15217號)。
㈤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騎乘他人所有之自行車前往位於高 雄市○鎮區○○○○○○○○○○0號出口附近後,再徒步前往「高雄捷 運凱旋站」2號出口處(臨中山三路人行道旁),先徒手竊取
王奕閎所有停放在該2號出口處之廠牌「USMAY」自行車之前 輪1個得手後,再於相同地點,徒手竊取燕芸苹所有停放在 該2號出口處之廠牌「MOMENTUM」自行車之車體得手後,黃 昱傑將其所竊得之王奕閎所有自行車之前車車輪裝置在其所 竊得之燕芸苹所有之自行車車體上後,隨即騎乘組裝後之該 輛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警通知黃昱傑到案說明時,當場扣 得其所竊得組裝後之該輛自行車(車輪及自行車車體分別經 警發還王奕閎、燕芸苹領回),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 5061、14678號)。
㈥於同年4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新宏平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 列之「LED蝙蝠型車輪網絲燈」共4個(每個單價50元,合計 共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許玉堂發 現物品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後,經 警通知黃昱傑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LED蝙蝠 型車輪網絲燈」4個(業經警發還許玉堂領回),因而查悉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15622號)。
二、案經盧葳、黃任訪、顏秋花、趙書緯、胡云婷、李育成、江 宜亭、李虹美及許玉堂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暨王奕閎、燕芸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昱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偵二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8至30、221至223頁;偵四卷第8 、9頁;偵五卷第8至10頁;偵六卷第8至10頁;審易卷第116 、125、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葳(見偵一卷第7至9、 11、12頁)、證人即被害人梁玄坤(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任訪(見偵三卷第31、32頁)、證人即被害人 鍾好雲(見偵三卷第33、34頁)、證人即告訴人顏秋花(見偵 三卷第35、36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書緯(見偵三卷第37至39 頁)、證人即告訴人胡云婷(見偵三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
告訴人李育成(見偵三卷第45、46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宜亭 (見偵三卷第47、48、51、5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虹美(見 偵三卷第53至55、57、5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奕閎(見偵四 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燕芸苹(見偵五卷第35至37、 39、4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玉堂(見偵六卷第11至13、15、 16頁)於警詢中分別所指述發現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一卷第25、31頁;偵二卷第19至23頁;偵三卷第59至63 、67至69、75至77頁;偵六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37至 40、43頁;偵五卷第43至46、49頁)、告訴人盧葳、被害人 梁玄坤、告訴人李育成、江宜亭、李虹美、王奕閎、燕芸苹 、許玉堂分別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65、73、 81頁;偵四卷第45頁;偵五卷第51頁;偵六卷第25頁)、被 告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一 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83至107、111、11 5頁;偵四卷第51至65頁;偵五卷第53至61頁;偵六卷第43 至49頁)、如附表一所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 卷第123至1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 卷第29頁;偵三卷第109、113、117頁;偵五卷第55頁;偵 六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廠牌「GT」 自行車、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衣物 、廠牌「USMAY」自行車之前輪、廠牌「MOMENTUM」自行車 車體及LED蝙蝠型車輪網絲燈共4個等物(均業經警分別發還 告訴人盧葳、被害人梁玄坤、告訴人李育成、江宜亭、李虹 美、王奕閎、燕芸苹、許玉堂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㈢(即如附表一所示)所載之各
次竊盜犯行時,係持其所有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機車之電瓶得手(其中被害人鍾好雲所有機車部分則未竊取 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觀 諸該支螺絲起子應屬金屬製品,且該物品既能持以竊取電瓶 ,衡情可認該物品質地應屬鋒利、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該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 螺絲起子,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竊盜之犯 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㈣(即如附表二所示)、㈤、㈥所 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㈢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3罪);又核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㈥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 共14次),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3月( 共2罪)、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 3罪)、2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113年5月10日始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㈥所示之14罪,均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㈥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為竊盜犯 罪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被告於前案 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數次同類竊盜犯罪,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 第一項㈠至㈥所示之14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 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 欄第一項㈠至㈤所示之1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業已著手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得任何財物不遂,已如前述,為未 遂犯,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⒊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 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本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因而受 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 本案所有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 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 得之廠牌「GT」之自行車、三星牌智慧型手機、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衣物、廠牌「USMAY」自行車之前輪、廠牌「MOMEN TUM」自行車車體及LED蝙蝠型車輪網絲燈」4個等物,均業 經警查獲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盧葳、被害人梁玄坤、告訴人 李育成、江宜亭、李虹美、王奕閎、燕芸苹、許玉堂領回, 已有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該等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所減輕;並參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 1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 至㈥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4、7至13之11罪,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 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 編號1、2、4、7至13所示之11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竊盜犯行之 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 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3罪、如附表三編號1、2 、4、7至13所示之11罪,各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刑;又其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三編號1、2、4、7至 13所示之11罪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㈣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㈤、㈥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㈣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5、㈤、㈥所示之各該自行車、 手機、自行車車體及車輪、衣物、LED蝙蝠型車輪網絲燈等
物,分核屬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㈣即如附表二編號3 至5、㈤、㈥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其上開 所竊該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分別發還如事實欄第一項 ㈠、㈡、㈣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㈤、㈥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領回等情,已有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㈣即如附 表二編號3至5、㈤、㈥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準此 ,可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㈣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5 、㈤、㈥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 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予敘明。
⒉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㈢即如附表一編號1、3、 4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㈣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次竊盜犯 行,分別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4及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品,分核屬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㈢即如附表一編 號1、3、4及如事實欄第一項㈣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 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5至8所示之竊 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 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3、5至8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㈢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已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偵三卷第9頁 );又該支螺絲起子既未據扣案,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螺絲起子現仍存在或尚未滅失
,且該等犯罪工具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再衡以 螺絲起子於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本院認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5至8所示之各罪主文罪 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 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客體之車牌號碼 行竊地點 備 註 1 黃任訪 (提告) M6U-220 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及宏偉街(起訴書誤載為宏偉路)之交岔路口 2 鍾好雲 (未提告) 792-BKP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未得手 3 顏秋花 (提告) L56-339 同上 4 陳琼蕙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陳瓊蕙) XSN-792 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及宏偉街(起訴書誤載為宏偉路)之交岔路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被竊物品所在洗衣機編號 被竊物品 1 趙書緯 114年3月27日凌晨3時51分許 5號洗衣機 女用長褲(1條)、女用內搭褲(1條)、女用貼身內褲(1條)、女用短褲(1條) 2 胡云婷 同上 6號洗衣機 女用長褲(3條)、女用內搭褲(1條)、女用貼身內衣(2件)、女用睡衣(1件)、女用短袖衣服(7件)及女用短襪(10雙) 3 李育成 114年3月28日凌晨2時58分許 7號洗衣機(起訴書誤載為6號洗衣機) 睡衣(2件)、女用內衣(2件)、內褲(5件)、女姓洋裝(2件)、衣服(10件)、褲子(1件)【均經警發還李育成領回】 4 江宜亭 114年4月2日凌晨1時52分許 5號洗衣機 女用上衣(7件)、女用長褲(6件,起訴書誤載為5件)、女用貼身衣物(8件,起訴書誤載為4件)【均經警發還江宜亭領回】 5 李虹美 114年4月2日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翌(2)日7時30分間某時) 4號洗衣機 藍色牛仔褲(3件)、西裝褲(1件)、短襯衫(2件)、毛巾(共3件)、短袖上衣(3件)【均經警發還李虹美領回】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一項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一項㈢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第一項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一項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昱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一項㈣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被竊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第一項㈣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被竊物品」欄編號2所示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第一項㈣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第一項㈣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第一項㈣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第一項㈤所示 黃昱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第一項㈥所示 黃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0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12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1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61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78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22號偵查卷宗(稱偵六卷) ⒏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