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82號
KSDM,114,審易,118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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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建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27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之某遊藝 場廁所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隨後再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鄭 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建國路與勝中路口,因其紅燈違規左轉遭警予以攔查時,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所餘及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 為0.380克,檢驗後淨重為0.370公克)及針筒1支等物,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㈡於同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松 路之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隨後再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載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因其形跡可疑為 警予以盤查時,經其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 筒1支予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 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建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18至20頁;警二卷第2至5頁;毒偵一卷第49、50、95 至99頁;毒偵二卷第57、58頁;審易卷第61、71、7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51頁;警二 卷第17、18頁)、扣案毒品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 卷第31至35頁;警二卷第19、20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見毒偵一卷第61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針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 於上揭時間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



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21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093)、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073)(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 卷第22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報告編號第R00-00 00-000號、113年4月3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59頁;毒偵二卷第61 頁)。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米色結晶1包 及針筒1支等物,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 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856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緩字卷第55頁)附卷可按;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針筒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分別係供被告為如 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則係供 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 所剩餘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 卷第6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 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 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3、24、38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項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均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共4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 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乙節;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安非他命之方式 ,分別係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煙霧之方式施用,且 係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等節,已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從而,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之方式不同,施用時間亦有先後,自難以認定 係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附予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而未 記取教訓,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數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 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 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入監前 從事打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7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 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自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4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罪名及罪質 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其 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 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2 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米色粉末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 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 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380克,檢驗後淨重為0.370公克)一 節,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而該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 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 所剩餘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易 卷第6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 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 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1頁),且該物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後, 其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益有前揭凱旋醫院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堪認該支針筒,與其內所 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規定。經 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ㄧ級毒 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 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



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鄭建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鄭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鄭建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4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鄭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叁捌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柒零公克) 米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856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緩字卷第55頁),宣告沒收銷燬。 2 針筒壹支 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856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緩字卷第55頁),宣告沒收銷燬。 3 注射針筒壹支 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1457號偵查卷宗(稱緩字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二卷) 6、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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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