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弘宇與楊智皓(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智皓提供萬用鑰匙予陳弘宇,並與
陳弘宇謀議行竊之目標店家,及傳授以萬用鑰匙打開夾娃娃
機錢箱之方法予陳弘宇,再由陳弘宇於民國112年5月9日7時
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楊智皓所交付之萬用鑰匙開啟張
偉煌所設置夾娃娃機臺之錢箱,徒手竊取其內零錢共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事後並
與楊智皓朋分竊得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弘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50、51頁),核與告訴人張偉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上址夾娃娃機店內及相關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表、被告與楊智皓間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楊
智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5萬元,然被告表示僅有3萬元(
見本院卷第46、50頁),且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並無任
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
告竊得3萬元,超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有罪部
分屬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
工責任(被告實際下手行竊,共犯楊智皓負責提供萬能鑰
匙)、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萬能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竊得之3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