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73號
KSDM,114,審易,1173,202508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清興為柯清輝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財產糾紛而心生嫌隙,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撥打電話,向柯清輝恫稱:要到你
家放火等語,並傳送斧頭、刀子等照片予柯清輝,使柯清輝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清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清興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透過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斧
頭、刀子等照片予告訴人柯清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
行,辯稱:我所為是八點檔戲劇內容,是被害人心虛才覺
得我有恐嚇他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件恐嚇犯行,顯
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柯清輝之胞弟,此據被告所自承,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
  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
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三、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財產糾紛,
即率爾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令
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犯後又藉詞否認犯行,不知
悔改,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