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55號
KSDM,114,審易,115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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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東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洪東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
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18時45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洪東源上址住處查緝,
當場扣得洪東源所有且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9支
及吸食器1組,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東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0、64、66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小港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扣案之針筒及吸食器,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針筒(9支抽1)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警卷第1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3年5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結果,針筒(9支抽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 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見上述,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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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