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17、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 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 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晚上6時2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四)。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4 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二、 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13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 」等語。然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 定,於110年3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 14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4月1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 犯案件之執行完畢時間,有所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中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之 際,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同意受搜索及採尿送驗,並主動向員警坦承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 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4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香菸1支,各為被告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三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毒品而與毒品 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 林隆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林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4 犯罪事實四 林隆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