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114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421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
)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國安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
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前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經考量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此部
分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前案
罪質相異,且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具體陳明被告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
成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81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且驗後淨重為0.073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參,且為被告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所剩餘 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甚明(院卷第79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 114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1月17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可預見其體內毒品代謝物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10 39ng/ml)及嗎啡(306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 0000U12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9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9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至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此有上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