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曼於民國114年3月7日15時27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鼎山分公
司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以破壞
商品標籤、包裝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KIRIN林
檎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88元】、熊抱安睡褲8片(價值
340元)、五月花三層捲筒1袋(價值89元)、關廟麵中條1袋(
價值69元)、特大文蛤1包(價值233元)、開背生鳳尾蝦仁1包
(價值309元)、日本群馬縣霜藏白菜1包(價值69元),共計1,
497元等7項商品得手後,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夾鏈袋及後背
包內,並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之際,惟經該分公司警衛長李
秋萍發現上情,旋於黃曼離開該賣場前報警處理,並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黃曼所竊得上開7項商品(均經警發
還由李秋萍領回)及黃曼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
把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37、38頁;審易卷第35
、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中所證
述發現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頁)、李秋萍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25頁)、上開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卷第27至3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39、
49頁)、家福公司所提出之被竊商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
頁)、家福公司所提出之每日損失記錄表(見警卷第47頁)
、扣押美工刀照片(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
竊得上開7項商品(均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及被告所
有之美工刀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持其所有之扣案美工刀1
把破壞商品標籤、包裝之方式,而竊取上開7項商品得手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35頁);而
觀諸該把美工刀係屬金屬製品,已有前揭扣案美工刀照片可
資為憑,而該把美工刀既能破壞上開被竊商品標籤及包裝,
衡情該把美工刀其質地應屬堅硬、銳利,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該
把美工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
率爾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以破壞商品標籤、包裝
等方式,竊取商家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得手,致告訴人家福
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
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當場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李秋萍領回,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
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蔬果加工
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須扶養父母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 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 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 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 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 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 能達教化之目的,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見審易卷第49頁)等各該櫫情;故本院認對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 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 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上開7項商品得手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堪認被告 所竊得上開7項商品,均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上開7項商品,業經員警當場查扣 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代理人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 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竊取告 訴人所有上開7項商品時所用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堪認該把美工刀,核屬 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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