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林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貳張,均沒
收。
林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專案
計劃協議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張柏翰、林仲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林仲瑋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林仲瑋
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翰、林仲
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另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然被告張柏翰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張柏翰較為有利
,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至被告林仲瑋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
法,該項修正對被告林仲瑋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就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張
柏翰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另被告林仲瑋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
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
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
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應
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林仲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被告張柏翰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收款後上
繳,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2
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林仲瑋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
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揮,並擔任車手,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復被告林仲瑋雖與告訴人周瑪莉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及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但此部分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予以審酌即足,尚難憑此認其犯罪情狀堪資憫恕,而
有法重情輕之憾,是被告林仲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林仲瑋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4千元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院收據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
柏翰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併此說明。至被告林仲瑋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柏翰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8年5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據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張柏翰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
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能於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林仲瑋並與告訴人周瑪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柏翰供稱本案報酬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仲瑋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4千元,並已繳回之事實,如前說明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張柏翰交付告訴人周瑪莉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2張,及扣案之被告林仲瑋交付告 訴人周瑪莉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3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上揭公庫送款回單 及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雨晨」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被 告 張柏翰
被 告 林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翰、林仲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4月初、3月下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顏歡 笑」、「順其自然」、「超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張柏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 張柏翰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之報酬,林仲瑋 每單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 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郭欣怡」等帳號 向周瑪莉佯稱:下載「緯城投資軟體」APP並註冊會員,即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交 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再由張柏翰、林仲瑋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張柏翰依「強顏歡笑」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在 位於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 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再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 同年月17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周瑪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住址詳卷)之中庭,佯為 緯城公司業務專員向周瑪莉收取現金20萬元、50萬元,並交 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周瑪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緯城公司」及周瑪莉。張柏翰取款得手後,即依指示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前,將收得款項交予「 超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 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林仲瑋依「大熊」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不 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有「緯城公司收訖章」、「張雨晨」印文)及「 緯城公司專案計劃協議書」(上有「緯城公司」印文),並 在該存款憑證上偽簽「張雨晨」之署名,再於113年3月26日
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周瑪莉住處之中庭,佯為緯城公司 專員「張雨晨」向周瑪莉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 之存款憑證及協議書予周瑪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緯城公司」、「張雨晨」及周瑪莉。林仲瑋取款得手後,即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與所在。嗣周瑪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採驗上開周瑪莉 收受之存款憑證上之指紋,經比對後分別與張柏翰、林仲瑋 指紋檔案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瑪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柏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張柏翰坦承有依「強顏歡笑」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周瑪莉出示以收取現金20萬元、50萬元,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超人」之事實。 ⑵坦承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月可獲得8至9萬元之報酬,並實際領得3至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林仲瑋坦承有依「大熊」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以收取現金20萬元,再將收得款項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領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瑪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⑶告訴人周瑪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瑪莉遭詐騙,而分別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筆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被告2人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協議書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5211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01524號鑑定書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證物照片 證明告訴人面交款項時,該等面交車手所交付其收執之存款憑證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2人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關犯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罰則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除加重原先規定之罰則,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新增後段以區分不同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林仲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自告訴人處扣得 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因已為告訴人所有 ,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之。另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請酌以被告張柏翰、林仲瑋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等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分別詐取70萬元、20萬元,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 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 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均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 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 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 定,請予對被告張柏翰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對被 告林仲瑋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