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4號
KSDM,114,審原訴,1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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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茂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全范茂桂因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子晏」之成年
人有債權無法收回,經「卓子晏」提議以由全范茂桂出面代
為向他人收款之方式償還,全范茂桂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
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卓子晏」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向黃盈彰(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
獲利機會云云,致黃盈彰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
11月20日11時51分許(起訴書同有誤載),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不詳共犯即偽
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表明
「榮聖投資公司」已向黃盈彰收取上開投資款而偽造該私文
書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全范茂桂,全范茂桂再依「卓子晏
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黃盈彰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榮聖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劉俊傑
黃盈彰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全范
茂桂順利收得款項後,再持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如數交予其
他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黃盈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全范茂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13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彰警詢證述(見偵卷第
15至20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第37至5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未實際
填寫附表編號2之收據內容或偽簽署名,但被告既知悉所使
用之「劉俊傑」為假名(見偵卷第112頁),仍為事實欄所
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
,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
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
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因為「卓子晏」欠我錢,我向他追討時他就介
紹我這個收款工作來獲利並償債,但我實際沒有在榮聖投資
公司上班,「卓子晏」給我的收據及工作證上面的名字也都
不是我的,我收完後拿到臺中某處拖吊場對面,將錢交給車
上收水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0、12、112頁),堪認被告依
其日常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僱主委請非員工
之人,持虛偽之證件、收據代為收取公司款項之情,亦不會
有員工對其僱主、所營業務內容及所收款項來源與合法性均
不甚清楚之情,遑論收取大額款項後在外任意交予不認識之
人,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
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
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
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
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
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
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
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
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
目的。又被告既已清楚知悉本案共犯不僅「卓子晏」1人(
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
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不詳成員
偽造附表各編號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卓子晏」及集團其餘不
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
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
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
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
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
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
,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
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
,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於偵查期間均供
稱有實際取得1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12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經過釐清後,確定本次未取得
報酬,偵查中是因為案件太多搞混了(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見其所述有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乙節前後不一,卷內既無
確實證據可證被告本次有實際獲取16,000元犯罪所得,僅能
從被告之利益,認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
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院即應
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
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
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固始終供稱其上游共犯為「卓子晏」,然於本院亦稱「
卓子晏」目前尚未查獲(見本院卷第45頁),顯未因被告之
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為求
收回「卓子晏」借用之款項,不但不循合法管道求償,反貪
圖不法報酬,甘冒違法風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44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榮聖投資公司」及其
代表人、「劉俊傑」、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於本案偵審期
間積極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
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
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期間亦未曾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加重詐
欺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
執行完畢而稍有收斂,犯罪情節更日益嚴重,法敵對意志仍
高,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
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
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有實際
分受犯罪所得,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
文書,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防水工,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全部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 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防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4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



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 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 ,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 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 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 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 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偵卷第53頁) 貼有全范茂桂真實相片、印有「外務專員劉俊傑」等文字。 全部。 2 投資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31頁)。 在收款公司印章欄蓋有偽造之「榮聖投資」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簽章欄有偽簽之「劉俊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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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