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全范茂桂因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子晏」之成年
人有債權無法收回,經「卓子晏」提議以由全范茂桂出面代
為向他人收款之方式償還,全范茂桂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
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卓子晏」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向黃盈彰(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
獲利機會云云,致黃盈彰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
11月20日11時51分許(起訴書同有誤載),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不詳共犯即偽
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表明
「榮聖投資公司」已向黃盈彰收取上開投資款而偽造該私文
書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全范茂桂,全范茂桂再依「卓子晏」
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黃盈彰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榮聖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劉俊傑」
、黃盈彰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全范
茂桂順利收得款項後,再持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如數交予其
他共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黃盈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全范茂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13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彰警詢證述(見偵卷第
15至20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頁、第37至5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未實際
填寫附表編號2之收據內容或偽簽署名,但被告既知悉所使
用之「劉俊傑」為假名(見偵卷第112頁),仍為事實欄所
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
,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
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
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因為「卓子晏」欠我錢,我向他追討時他就介
紹我這個收款工作來獲利並償債,但我實際沒有在榮聖投資
公司上班,「卓子晏」給我的收據及工作證上面的名字也都
不是我的,我收完後拿到臺中某處拖吊場對面,將錢交給車
上收水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0、12、112頁),堪認被告依
其日常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僱主委請非員工
之人,持虛偽之證件、收據代為收取公司款項之情,亦不會
有員工對其僱主、所營業務內容及所收款項來源與合法性均
不甚清楚之情,遑論收取大額款項後在外任意交予不認識之
人,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
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
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
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
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
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
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
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
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
目的。又被告既已清楚知悉本案共犯不僅「卓子晏」1人(
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
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不詳成員
偽造附表各編號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卓子晏」及集團其餘不
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
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
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
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
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
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
,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
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
,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於偵查期間均供
稱有實際取得1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12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經過釐清後,確定本次未取得
報酬,偵查中是因為案件太多搞混了(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見其所述有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乙節前後不一,卷內既無
確實證據可證被告本次有實際獲取16,000元犯罪所得,僅能
從被告之利益,認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
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院即應
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
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
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
2、被告固始終供稱其上游共犯為「卓子晏」,然於本院亦稱「
卓子晏」目前尚未查獲(見本院卷第45頁),顯未因被告之
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為求
收回「卓子晏」借用之款項,不但不循合法管道求償,反貪
圖不法報酬,甘冒違法風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44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榮聖投資公司」及其
代表人、「劉俊傑」、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於本案偵審期
間積極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
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
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期間亦未曾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加重詐
欺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
執行完畢而稍有收斂,犯罪情節更日益嚴重,法敵對意志仍
高,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
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
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有實際
分受犯罪所得,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
文書,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防水工,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全部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 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防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4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
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 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 ,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 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 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 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 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偵卷第53頁) 貼有全范茂桂真實相片、印有「外務專員劉俊傑」等文字。 全部。 2 投資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31頁)。 在收款公司印章欄蓋有偽造之「榮聖投資」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簽章欄有偽簽之「劉俊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