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財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財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呂財枝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高鳳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
一路18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同車道內右側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適
有楊進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在呂財枝所駕車輛之右側,因路旁停放之車輛
致楊進村行駛空間縮減,略為向左偏移時,車輛左側即與呂
財枝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楊進村人車因而失去重
心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
、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右足趾骨骨折併皮膚撕裂傷之傷害,
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年4月4日8時18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不治
死亡。呂財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進村之女楊芝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財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5、89、108頁),並有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測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
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病歷
(見警卷第10至25頁、第27至53頁、第58至59頁、第63至64
頁、相字卷第109至119頁、調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和被害人都是綠燈剛起步,
被害人的車在我右前方,我隱約有看到他,後來他看到路邊
有停車就往內切,我雖然都沒有偏移,但被害人車子的把手
還是撞到我車子的檔泥蓋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與卷附
道路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足認被告並
未與同車道內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方導致原行駛在被
告車輛右前方之被害人因路旁停放之車輛致行駛空間縮減而
略為向左偏移時,即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結果
,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
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
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楊進村死亡之結果,此部分
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未保持
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見相字卷第235至237頁、調偵卷
第25至27頁),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
屬可採。至鑑定及覆議意見雖均認為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係
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然法規依據卻未同時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注意義務之認定
已難認精準,況被告供稱其當時只是起步後正常加速,無意
超越被害人之機車(見偵卷第42頁),觀諸道路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2車發生碰撞前,被害人之機車確實行駛在被告車
輛之右前車頭處,車身略為超越被告之車輛,然2車均各自
維持正常車速行駛,未見被告之車輛有突然加速或快速超越
被害人機車之情,2車碰撞位置同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
處,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為大型曳引車,車輛馬力與普通
重型機車間本即差距甚大,於起步加速階段縱因車速上升而
拉近與車速較慢之並行機車間之距離,並非顯違常情,尚難
遽認被告有超越右前方機車之意圖,況2車發生碰撞時,被
害人之右側確有路邊停車之其他車輛,導致被告車輛與路旁
停放車輛間之空隙,幾乎僅能容許1輛機車通過,堪認係被
告於行進間未注意路旁仍有其他停放車輛,如未與之保持充
足間隔即駛越,極容易造成行駛在其右前車頭處之被害人機
車因無足夠空間而發生碰撞,當僅違反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
注意義務,鑑定及覆議意見此部分尚有誤會,起訴意旨援引
上開意見,先認為被告僅違反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
,又認為被告係「超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兩車發生碰撞」
,同有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清楚知悉大型曳引車因車身
巨大,對並行之機車帶來之威脅不容小覷,更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卻僅為貪圖方便而
疏未注意上情,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
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被告匯款紀錄及被害人家屬刑事陳述狀在卷,並據
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113頁),被害
人家屬所受損失已獲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復無
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仍為大貨車駕駛
,尚須單親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原諒,均如 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 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再審酌被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卻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 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 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