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3號
KSDM,114,審交訴,1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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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彤 (原名蘇玫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彤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宥彤(原名蘇玫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巷口
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在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方,且在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盧泰順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逕
行由西向東穿越該路口,蘇宥彤見狀候因反應不及撞上盧泰
順,致盧泰順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經救護人
員到場將盧泰順送醫急救,盧泰順仍於112年12月16日2時30
分許,因頭部鈍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
不治死亡。蘇宥彤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宥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盧泰順配偶黃
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12日、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驗報告
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彩色列印照片、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3541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
3年11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0551100號函暨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
宥彤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經路口,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
送高雄市政府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蘇宥彤
(原名蘇玫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考。至被害人盧泰順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雖為肇
事主因,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
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盧泰順受有頭部挫傷、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頭部鈍創併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亦有前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
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
成立調解,有兩造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
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
,為肇事主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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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