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00號
KSDM,114,審交訴,10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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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姿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姿慧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姿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12時17分許,騎乘P3J-5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吳素儒騎乘NJM-5026機車(下稱乙車),在
甲車同向、同車道前方煞車減速左轉,遭甲車自後方追撞,
吳素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何姿慧
肇事後,明知吳素儒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
騎車逃逸。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何姿慧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影片光碟、公車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
 ㈣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
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
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
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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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