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文銘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40分許
,駕駛BJD-567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李牡丹,沿高雄市林園
區沿海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與文化街
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對向有張聖鋒騎乘635-KEW號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
生碰撞,致張聖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近端肱
骨骨折、右手、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銘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文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聖鋒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