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12號
KSDM,114,審交易,81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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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41號  被   告 張誠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8日22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 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謝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甲車 因而擦撞乙車,致謝宜蓁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兩側下肢挫擦傷 等傷害。張誠訓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 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誠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 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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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