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李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琬婷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
)銷,仍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西向東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華德街與華德街10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
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前直行,適有被告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華德街1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黃琬婷因而受有雙腳膝蓋受傷之傷害,李香則
受有左第五肋骨骨折、雙側手腕、雙側手、左膝、左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案經黃琬婷、李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黃琬婷
、李香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琬婷、李香等2人(同時亦均為告訴人)因
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被告2人亦均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
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2人於114年8月25
日各自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
45、4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