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42號
KSDM,114,審交易,64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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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6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7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未成
年女兒李○萱真實姓名詳卷),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豐二路598號與大昌二路432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適有被害人顏○翔(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由其父即法定代理人A03獨立告訴,顏○翔所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騎乘腳踏自
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未依兩
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顏○翔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臀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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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