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627號
KSDM,114,審交易,62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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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劉宜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芳盛於民國113年5月13日7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高
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鳳一路與頂庄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梁雅閔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踝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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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