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14年5月6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飲用藥酒後返回住處休息,但
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
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
同年月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李宗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7時3
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9、30頁;審交易卷第35
、45、47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鹽埕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案號:4)(見警卷第19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警卷第39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7
日掌電字第B89A50535、B89A50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為警欄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
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案號:4)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7、49頁),
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9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7、49頁);復參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
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
同類酒後駕車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佳,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
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
;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3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7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5
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6度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被告
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
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竟仍率然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
違規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酌以被告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載卷足參;暨衡及被告
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扶養中風父親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