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75號
KSDM,114,審交易,575,202508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誌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誌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之路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
入瑞興街北向南車道,適有告訴人葉玉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葉玉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腕挫傷併左橈骨骨折、胸
部挫傷、下巴、上唇挫擦傷、二門牙兩顆挫傷等傷害。被告
方誌廣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
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