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照讚於民國113年7月21日9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
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義華路139號與澄和路169巷(
起訴書誤載為義和路,應予更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
人胡惠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
口待轉區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胡惠喬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