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34號
KSDM,114,審交易,53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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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0、348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
1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薛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亦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0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上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
 ㈡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 因(即犯罪事實一)後,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 民區自立路上某加油站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2 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口 為警方盤查,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並扣得 薛進富所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共1包(下稱犯罪事實二), 因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 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



罪事實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薛進富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上某加油站 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口為警方盤查等情,為被 告所承(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並有現場照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6000ng /mL、嗎啡濃度則為12808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35頁),上開濃度顯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可待因:300 ng/mL、嗎啡:300 ng/ mL),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乃抽象危險犯,祇須行 為人客觀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且主觀上具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已構 成,蓋施用毒品後駕車既足致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虞,立法者因而純以尿液所含毒品濃度標準作為 是否成立本款客觀要件之依據,若達法定濃度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自毋庸於到達法定濃度標準後, 仍須實質審認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要件為必要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同施 用等語,復參以被告係於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 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 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 告犯罪事實三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予分 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 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 ,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與毒品有關,被告顯 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各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危害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復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給予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2)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犯2罪之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 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施用所剩,且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而用以裝盛上開扣案毒品之分裝袋,與該毒品難 以分離,仍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 同條例之規定,亦不得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薛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二 薛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薛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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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