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487號
KSDM,114,審交易,48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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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家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家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家農於民國114年4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0)日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
敦和街與廣澤街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時42分許,對魏家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家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
駛、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第2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
乘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
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9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以被告自述其尚有生病之母親及小
孩需扶養,現為低收入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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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