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6號 被 告 陳凱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煜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永吉街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 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追撞同向右前 方蔡雅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雅 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一腳趾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 等傷害。陳凱煜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