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建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雨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號
被 告 黃建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輔於民國113年6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往民裕街行駛,行經民裕街與一心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處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及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至對向車
道自同向右前方由謝雨璇所騎乘搭載曾○庭(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謝雨璇獨立告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致2車發生
碰撞,曾○庭因而受有左前大腿下端挫瘀傷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雨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建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庭受傷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往左側騎,我就往左側閃,我不知道怎麼撞上的,我是為了閃避才跨越雙黃線,不是我的過失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1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遵守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者,不得超車之規定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曾○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
段超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被害人曾○庭受有上開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庭受有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