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建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1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鳳林三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3
號前時,欲加速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同車道內、由黃信郎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亦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先按鳴喇叭並待前車避讓,即自前車左側加速超越,超越
時同未與前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側車
身與黃信郎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黃信郎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積水、左側腦部
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直至114年2
月間,仍有外傷引起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進一步造成
四肢癱軟無力等情形,僅能坐輪椅,症狀已固定,達於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黃信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建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7、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信郎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
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
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1至57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均行駛在
鳳林三路北向南之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自行車又在被告車輛
之右前方,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
卷,被告於本院則供稱:當時我剛起步,前方有車子擋住,
我要超越他們才會橫跨在車道線中間,又未注意到右方有車
輛,才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相符,足徵被告超車前未先警示前車,超越時同
未保持安全間隔,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
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
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當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
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
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
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
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14年2月
間,已歷經約半年之復健治療,身體診察後雙上肢肌力仍僅
約2分、雙下肢約3分,僅能坐輪椅,且此屬外傷引起之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病變,進一步造成四肢癱軟無力,就臨床經驗
,經治療後恢復可能性不大,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7月23日
回函(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告訴人四肢功能已嚴重減損
,經歷約半年之治療仍無法恢復,往後恢復可能性亦不大,
僅能仰賴輪椅行動,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確已帶來重大影響
,符合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不及審酌嗣後確認之重傷結果,業經公訴檢察官在
同一事實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與法條為過失重傷罪嫌(見本
院卷第77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依前
述規定超越前車,即逕自告訴人所騎自行車之左側超越,導
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告訴人
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完全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所
受損失迄今未獲完全填補,業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及被告當庭
供明在卷。又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親友接濟,尚須扶
養子女、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
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