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3號
KSDM,114,國審聲,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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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發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
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
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
,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
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
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
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
除國民參與審判。
二、經查:
 ㈠本件經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國審交
訴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國審交
訴卷第113至114頁),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僅主張調查被
告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則尚
無具體求刑或主張(本院國審交訴卷第57至59頁),可見於
罪責、科刑事項上已無重大爭議。
 ㈡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均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本院國審交訴卷第11
5頁)。檢察官則表示:本件不能因為是酒駕致死案件,曾
經媒體報導,就認為有難以公正審判之情形,故可能不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惟是否符合同條
第4款規定,則無意見,請由法院審酌,並請參酌被害人家
屬之意見等語(本院國審交訴卷第108頁)。而經本院徵詢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次女王秀惠、被害人之長女王金蓮、被害
人之子王春龍之意見後,其等於本院到庭陳稱:我們希望案
件趕快落幕,不然一直造成我們心裡的掛念,希望法院儘速
判決,讓我們正常生活,所以較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目
前被告都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等語(本院國審交訴卷第108
至109頁)。
 ㈢從而,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國審交訴卷第115頁),而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希望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檢察官則請本院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審
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及上述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例
外情形,考量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
,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
擊及影響、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
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量
刑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被害人家屬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表明希望本案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旨,則依案件情節,本案當屬有其他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另本案若不行國民法官
參與審判程序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當事
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是本
院尊重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依當前
訴訟進行情況,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保護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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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