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勝全、孫聖偉、林瑞清及梁士華等4人(
下稱蔡勝全等4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前開案件扣得「PUMA」商標之套裝1套(含
上衣1件、長褲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
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4615
號卷第37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
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亦有明文,
顯見查無犯罪犯罪嫌疑人、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情形下,
如案內尚扣有違禁物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並得不予記載財產所有人之相關資料。
四、經查:蔡勝全等4人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蔡勝全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34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
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之物品,有貞觀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本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
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商標之套裝 (含上衣1件、長褲1件) 1套 113年度檢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34615號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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