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77號
KSDM,114,單聲沒,7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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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宏工業有限公司


邱素惠



澄企業有限公司


黃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4471號正宏工業有限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
之手機等物(113年度檢管字第1735號),因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
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正宏工業有限公司邱素惠、啟澄企業有限公司、黃正
義等人(下稱被告正宏工業有限公司等人)前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1號
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由謝崇瑋簽名;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手機2支、隨身碟1支,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
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由廖昱嵐簽名,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查謝崇瑋固為被告邱素惠之子(謝崇
瑋調查筆錄第9頁);廖昱嵐固為被告黃正義之妻(他卷第4
14頁),惟謝崇瑋廖昱嵐均非本案之被告,是上開物品難
認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至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固就附表編
號2備註為邱素惠之手機,及就附表編號5備註為黃正義之手
機,然遍觀卷內從未就上開手機是否分別為被告邱素惠、被
黃正義所有,且就附表之物有無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乙事詢
問被告邱素惠、被告黃正義抑或謝崇瑋廖昱嵐,無從僅就
此認定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5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邱素惠、被
黃正義所有,遑論進而認定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
之用。綜上,既難認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對被告正宏工業有限公司等人單獨宣告
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崇瑋 113年度檢管字第173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緩字第1003號卷第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調查卷內) 2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崇瑋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昱嵐 4 隨身碟 1支 廖昱嵐 5 IPHONE手機 (號碼:0000000000) 1支 廖昱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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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