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銘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該
案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
銷燬;另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4年1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結晶1包,
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公克)
,有113年度安保字第47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3070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
1-2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