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盛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2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
、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
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
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毛重合計0.9公克) 抽取編號2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1年度安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7-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1.5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1年度安保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