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政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2支
,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月2日經查獲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
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
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及112年度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114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7號卷第27頁、第3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
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針筒2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卷第19頁),並有112年度檢管字第2240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卷第25頁),是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且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簽結,已如前述,從而
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
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