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52號
KSDM,114,單禁沒,25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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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伍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被
告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二
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得之海洛因1
包與該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
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
碎塊狀檢品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
淨重0.75公克),有109年度毒保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
009420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57-5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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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