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楊子緯 現於臺南○○00000○○○單位服役中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
406號、第9639號、第29959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1,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06號
、第9639號、第299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度
原金訴字第23號案件繫屬中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
部分,並未起訴被告(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經本院
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此部分共犯,是原告非因被告於
上開案件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