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6號
KSDM,114,原金訴,6,20250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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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秋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秋宜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 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 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 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戴俊傑(由本院以 同案號審理中)、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戴俊傑擔任集團收水工作,劉秋 宜則擔任提款車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載方 式詐騙曾陳月裡莊芳誼、李千恵、林欣惠、高資閔、劉文 瑄等6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郵局帳戶,再由劉秋宜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郵局金融卡前往ATM ,提領曾陳月裡等6人匯入之贓款後,先將新臺幣(下同)2 8萬8千元攜至附近地點交付戴俊傑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警方查悉戴俊傑涉 犯詐欺罪嫌,經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核發拘票前往 拘提戴俊傑之際,循線查悉上情,並自戴俊傑手上查扣現金 28萬8仟元、手機2支等物;自劉秋宜手上查扣尚未交付戴俊 傑之現金15萬元、手機1支、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 郵政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
二、案經曾陳月裡莊芳誼、李千恵、林欣惠、高資閔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劉文瑄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63、425及65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14、424及6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戴俊傑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29至30 、41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戴俊傑、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尋求貸款機會,致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受指示擔任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因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權,所為 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 定發還被害人遭詐款項前,業已積極與附表一編號2、5、6 所之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之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擔 任第一線車手之分工角色,未取得犯罪所得,及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騙金額(即同案被告戴俊傑身上查扣之28萬8仟元 、被告身上查扣之15萬元)業經本院裁定全數發還(本院卷 第495至496頁),而無有實際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 院考量於審判時自白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且審酌被告並 非為了牟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若令其入監服刑 ,對其將來復歸社會確可能產生不利之影響。綜上,堪認被 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些許回復被告犯行造 成社會信任關係破壞及所耗費之社會資源,並使被告記取教 訓、導正觀念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上開被告應完成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均屬 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為 說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用以作為本案 犯行聯絡工具等語(本院卷第65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無犯罪所得,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均已由本院裁 定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故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遭詐金額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曾陳月裡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之詐術誆騙曾陳月裡,致曾陳月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4年1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劉秋宜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月20日11時24、29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分局)提領14萬(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1萬。 ⒉114年1月20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員林富城店)提領2,000元。 ⒈曾陳月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24至225頁) ⒉曾陳月裡匯款申請書(15萬元)(偵二卷第230頁) ⒊曾陳月裡與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1至232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⒌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1-3,偵五卷第55至56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莊芳誼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誆騙莊芳誼,莊芳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⒈114年1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4年1月20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9,9985元。 ⒈114年1月20日12時55、57、58、59分許、13時0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5筆,共計10萬元。 ⒈莊芳誼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35至236頁) ⒉莊芳誼轉帳紀錄2筆(4萬9,985元)(偵二卷第240頁) ⒊莊芳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41至246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⒈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4,偵五卷第56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李千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之詐術誆騙李千惠,致李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3時00分許匯款2萬9,029元。 ⒈114年1月20日13時04、0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2萬、9,000元。 ⒈李千惠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49至251頁、偵五卷第89至90頁) ⒉李千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81至284頁) ⒊李千惠轉帳紀錄(2萬9,209元)(偵二卷第285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⒌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4,偵五卷第56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林欣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騙誆騙林欣惠,致林欣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9,001元。 ⒈114年1月20日13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 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9,000元。 ⒈林欣惠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96至297頁) ⒉林欣惠轉帳紀錄(9,001元)(偵二卷第299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⒋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4,偵五卷第56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高資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之詐術誆騙高資閔,致高資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被告劉秋申設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員林法院店)提領5萬元。 ⒈高資閔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07至310頁) ⒉高資敏轉帳明細(4萬9,989元)(偵二卷第340頁) ⒊高資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43至371頁) 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5頁) ⒌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5,偵五卷第57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劉文瑄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IG抽獎廣告之詐術誆騙劉文瑄,致劉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4年1月20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9,9985元。 ⒈114年1月20日14時53分、15時0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員林法院店)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 ⒈劉文瑄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59至161頁) ⒉劉文瑄轉帳明細(4萬9,989元2筆)(偵五卷第167頁) ⒊劉文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68至171頁) 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5頁) ⒌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5,偵五卷第57頁) 劉秋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9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二卷第8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3975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5號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00號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號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追加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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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