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浚庭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43分,在屏東縣○○鄉○○路0
號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以下與臺企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湘秦、楊媚清、
龔育棟、鄭仁傑(下稱林湘秦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林湘秦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黃浚庭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需要向OK忠訓貸款而交付帳戶的,對方說不是違法
的,他說是貸款機關跟銀行的內部作業,對方沒有要求保證
人,也說不用擔保品,對方講得很專業,我也不清楚到底作
業流程是怎樣,寄出提款卡前我有先把帳戶內的錢領走,我
之前有辦過車貸、信貸,都不用提供帳戶密碼,工作經歷為
營造工6、7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113年度偵
字第4137號卷第27至28頁,下稱偵一卷、114年度偵字第257
號卷第16頁,下稱偵二卷);又告訴人林湘秦、楊媚清、龔
育棟、鄭仁傑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林湘
秦、楊媚清、龔育棟、鄭仁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1至49頁)、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
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
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
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
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張專員」之對話記錄為證
,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張專員」固有對被告提及辦理貸
款、並交付本案2帳戶等情,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
,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
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
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
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
無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之必要,此為一
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均無須交付密碼等情(偵二卷第17頁),就上情更無不知
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一開始表示:交付帳戶是要美化金流
,後辯稱:這麼部分我不知道,他說的專業名詞我也不清楚
,但他說不是違法的等語(偵二卷第16頁),可見被告亦曾
慮及若其提供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就將帳戶資
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或財力證明,
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
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
顯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
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林湘秦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
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林湘
秦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查林湘秦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
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湘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以LINE向林湘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無法下單需先通過認證云云,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才可進行認證云云,致林湘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0日20時37分許 4萬9,986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11、113頁) 2 楊媚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5時16分許,以臉書聯繫楊媚清佯稱中獎,嗣楊媚清誤信為真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即向楊媚清佯稱:領取獎金需先匯款云云,致楊媚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 1萬8,985元(聲請書誤載為1萬9,000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35至141頁) 3 龔育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3時4分許,以旋轉拍賣聯繫龔育棟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無法下單需先通過認證云云,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才可進行認證云云,致龔育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1日0時19分許 2萬123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一卷第163至171、173頁) 113年5月11日0時21分許 6,995元 4 鄭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許,以臉書聯繫鄭仁傑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交易云云,復假冒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需進行金流協定云云,致鄭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0日20時54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113年5月10日20時58分許 2萬6,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