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余建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余建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8-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余建緯明知摻有氯甲基卡西酮(C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螃蟹(代班中)」之成年男子,共謀販賣毒品,由「小螃蟹
(代班中)」負責對外招攬客源,李余建緯則負責外送至指
定交易地點,2人即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先由「小螃
蟹(代班中)」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8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小螃蟹(代班中)」傳送載有「現正
熱飲中 葡萄 草莓 芒果 百香果 金剛 菜園果園動物園 多
種口味任您挑選」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李子浩於
113年10月8日8時4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
遂喬裝成買家以微信與「小螃蟹(代班中)」攀談後,雙方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易咖啡包5包,並約定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之合意。復由「小螃蟹(
代班中)」指示李余建緯於113年10月8日8時許,至高雄市
左營區某公有立體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之上游,以3萬6000元之價格,取得欲販售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1批後,再由李余建緯依「小螃蟹(代班中)
」指示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1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俟雙方抵
達上址,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將毒品價金交付李余建緯後,李
余建緯將以信封袋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員警,員警隨即
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李余建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0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卷【下稱偵卷】第29、65
頁、原訴卷第37、63、71頁),並有員警李子浩之職務報告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1
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警卷第34至36頁)、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見警卷第37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6頁)、扣案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6至51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
步檢驗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毒品、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持以與「小螃蟹(代
班中)」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6所示之物,各抽驗1包,篩檢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各抽驗
1包,篩檢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1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抽驗1包,結果含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7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供稱:「小螃
蟹(代班中)」傳訊息跟我說到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我負責
送,交易所得一人一半,扣案的毒品是要販賣的等語(見警
卷第7至8頁、偵卷第28頁、原訴卷第37、73頁),足證被告
為本案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
7所示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主觀上確實基於轉售他人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小螃蟹(代
班中)」於微信傳送載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其本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小螃蟹(代班中)」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
合致,被告亦已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5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僅因佯
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然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記載被告之本案行為,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愷他命是要販
賣的等語(見原訴卷第73頁),且於審理時本院業已就此部
分為實質調查,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並補充之。
⒉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小螃蟹(代班中)」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此外,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以3萬6000元同時向同一來源「阿翔
」取得後,為供販賣之用,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著手販賣而未遂,應認有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可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原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
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
三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毒品案正犯、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4年5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981000號函(
見原訴卷第2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合於上開減輕規
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僅為賺取報酬,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小螃蟹(代班中)」分工共同為本
案販毒未遂行為,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助
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酌以被告之犯罪
角色地位及參與犯罪程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止於
未遂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就本案係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SE黑色手機 與「小螃蟹(代班中)」聯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28頁、原訴卷第37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各抽驗1包,篩檢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5、7所示 之物,各抽驗1包,篩檢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1頁),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抽驗1包,結 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 第47頁)等附卷可佐,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7其餘未經檢驗之 物,與前揭經抽驗之物,均係被告同時向「阿翔」購得,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原訴卷第37頁),且包裝 、外觀與經檢驗部分亦無不同,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足佐(見警卷第38、46至4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物,應與附表編號1至7經鑑驗之物 內容相同,是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被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擴大利得沒收之說明: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明定。扣案之現金中2萬13 00元(附表編號8-2部分),為被告本案以外之販毒所得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原訴卷第37、72頁 ),堪認上開2萬1300元款項確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1、10、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10月8日11時0分許起至同日11時1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受執行人:李余建緯 1 草莓圖案包裝咖啡包5包(毛重23.1公克) 經篩檢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見警卷第28頁)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百香果圖案包裝咖啡包12包(毛重51.4公克) 經篩檢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見警卷第28頁)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猩猩圖案包裝咖啡包11包(毛重41.3公克) 抽驗1包ㄊ ⑴沖泡飲品黑色1包 ⑵檢驗前毛重3.341公克、檢驗前淨重2.381公克、檢驗後淨重2.180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9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葡萄圖案包裝咖啡包10包(毛重41.4公克) 經篩檢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見警卷第29頁)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招財貓圖案包裝愷他5包(毛重28.6公克) 經篩檢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警卷第30頁)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草莓圖案包裝咖啡包15包(毛重61.6公克) 經篩檢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見警卷第30頁)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貓咪圖案包裝愷他8包 (毛重21公克) 經篩檢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警卷第31頁)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1 新臺幣4萬元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8-2 新臺幣2萬1300元 無 被告本案以外之販毒所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9 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被告持以與微信暱稱「小螃蟹(代班中)」之人聯絡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IPHONE 13 PRO MAX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1 OPPO R17深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