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豪
江宗賢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79號、第26277號、第3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江宗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柏豪明知含有某單一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以
微信軟體暱稱「可口可樂 24H火速」、「解憂柑仔店 營業
中」等帳號,傳送販毒資訊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暗示販
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交易訊息,再由李柏豪依該不詳之
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呂景煬1次、佯裝為買家之喬裝員警1
次(因員警無實際購買真意而止於未遂);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史宇哿1次。
二、江宗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
該不詳之人以微信軟體暱稱「7-11」、「可口可樂 24H火速
」等帳號,傳送販毒資訊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暗示販售
愷他命之交易訊息,再由江宗賢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愷
他命予薛霽蘅2次、許重禾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59頁、第9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豪、江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原訴卷第55至60
頁、第9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薛霽蘅、呂景煬、
史宇哿、許重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詞出處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卷內頁碼)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各次
交易相關書物證欄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相關書物證(卷內頁
碼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卷可佐;另被告李柏豪於附表一
編號2犯行所交付予喬裝員警之愷他命1包業經扣案,並經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民國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9至
123頁、第131至1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2人前揭販
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李柏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江宗賢於附表
二各次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柏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2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
柏豪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可口可樂 24H火速」、「解
憂柑仔店 營業中」等人間;被告江宗賢就附表二各次犯
行,與「7-11」、「可口可樂 24H火速」等人間,各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柏豪於附
表一各次所為;被告江宗賢於附表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李柏豪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
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李柏豪行為尚
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李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被告江宗賢就附表二
各次犯行,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上開犯行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李柏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並未經承辦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致使
其喪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
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則不應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
由其承擔,於此情形,仍應認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附表一
、二所為乃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送貨者(即俗稱之小蜜蜂)
,該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毒廣告以
積極於網路上尋找買家,被告2人竟以此方式賺取經濟來
源,而擴大該集團之犯罪規模,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
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已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再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李柏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被告江宗賢於
附表二各次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柏豪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同時有
未遂犯及偵審自白2種減輕事由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
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
,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
通,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
寡及販毒價金高低,其等加入販毒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
藉以網際網路對外招攬販毒生意;被告李柏豪於附表一編
號2所為,所幸是經員警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
之結果等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全數犯行
之犯後態度,末參考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0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
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各自所犯3次販毒犯行,衡諸其
罪質相同、販賣時間相近,且是加入同一販毒集團而為等
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查獲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柏豪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 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85公克、檢 驗後淨重0.670公克),業經員警於113年6月25日扣押在 案,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該毒 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至員警於113年7月29日拘提告李柏豪到 案時,為其身上扣得愷他命、K盤、K卡及手機等物,經被 告李柏豪辯稱為供自身施用毒品或連繫使用而與本件販毒 行為無關等語在案(見原訴卷第58頁),經核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關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之報酬計算方式乙節 ,業經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每單約可賺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語在案(見原訴卷第58頁),爰依其 等所述而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各獲有1,0 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 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柏豪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被告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呂景煬 暱稱「解憂柑仔店 營業中」之人於113年6月25日10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呂景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推由李柏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4,000元之愷他命5公克予呂景煬,並向呂景煬收取現金4,000元。 4,000元 偵查(偵一卷第163至166頁) 李柏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25日10時27分許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3至74頁) 警詢(警卷第139至144頁)、偵查(他卷第51至5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2 警方喬裝之買家 暱稱「可口可樂 24H火速」之人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公開發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同年6月25日4時15分許與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推由李柏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現金1,000元,然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交易僅止於未遂。 1,000元 偵查(偵一卷第163至166頁) 李柏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25日11時6分許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61至62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至98頁、他卷第7至10頁)、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17頁、他卷第5至10頁) 無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3 史宇哿 暱稱「卡比獸」之人於113年6月26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史宇哿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推由李柏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史宇哿,並向史宇哿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未經詢/訊問 李柏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26日11時16分許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5至76頁) 警詢(警卷第155至159頁)、偵查(他卷第89至91頁)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附表二:江宗賢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被告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薛霽蘅 暱稱「7-11」之人於113年6月25日0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薛霽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推由江宗賢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200元之愷他命1公克予薛霽蘅,並向薛霽蘅收取現金1,200元。 1,200元 警詢(警卷第17至24頁)、偵查(偵二卷第97至99頁) 江宗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25日0時7分許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 警詢(警卷第165至169頁)、偵查(他卷第71至73頁) 高雄市○○區○○○0號前 2 許重禾 暱稱「可口可樂 24H火速」之人於113年6月26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重禾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推由江宗賢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200元之愷他命1公克予許重禾,並向許重禾收取現金1,200元。 1,200元 警詢(警卷第17至24頁)、偵查(偵二卷第97至99頁) 江宗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26日13時33分許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80至81頁) 警詢(他卷第13至17頁)、偵查(他卷第27至29頁) 高雄市前鎮區瑞愛街32巷口 3 薛霽蘅 暱稱「7-11」之人於113年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薛霽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推由江宗賢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200元之愷他命1公克予薛霽蘅,並向薛霽蘅收取現金1,200元。 1,200元 警詢(警卷第17至24頁)、偵查(偵二卷第97至99頁) 江宗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1日 22時37分許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89至93頁) 警詢(警卷第165至169頁)、偵查(他卷第71至73頁) 高雄市○○區○○○路0號前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36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65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7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7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6號卷宗 原訴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