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曾萬青
蘇濬洋
住澎湖縣馬公市虎井000之0號 (現在澎湖馬公○○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馮佐揚
黃耀德
張誠瑋
陳璽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張仕杰、曾萬青、蘇濬洋、馮佐揚、黃
耀德、張誠瑋、陳璽丞(下稱被告7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被告涂翔富、張
宸瑋、余品翰、黃耀德、林洧勳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惟被告涂翔富、張宸瑋、余品翰、黃耀德前案部分已於民
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15日宣判,有前案
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林洧勳前案部分則已通
緝報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5日雄檢冠珍113軍偵194字第
1149073941號函及本院收案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
是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後始為追加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