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嫚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A02(下稱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陳坤玉、莊
珮玗(下稱告訴人2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
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
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
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
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
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
係於告訴人2人到場執行職務向其詢問事發經過時,向告訴
人2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
對於告訴人2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2人感覺人格遭受攻
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地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妨害其等執行公務
及傷害告訴人莊珮玗之行為間,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
其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仍應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即員警
陳坤玉、莊珮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對告訴人2人口出穢言,並以附件所
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且造成告訴人莊珮玗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取得警員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實
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1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警方於民國114年4月7日1時2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人砸車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陳坤玉、莊珮玗據報到場處理 ,適見A02自該處逃生梯走出,警員陳坤玉、莊珮玗依據報 案人之陳述,遂欲向A02詢問事發經過。詎A02明知穿著制服 之警員陳坤玉、莊珮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 害、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大廳內,以「臭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 警員陳坤玉、莊珮玗,又因其情緒激動,警員陳坤玉、莊珮 玗對其依法施以管束時,A02以腳踹踢警員莊珮玗腿部(未成 傷),並激烈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坤 玉、莊珮玗執行職務,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並 致警員莊珮玗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坤玉、莊珮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警員陳坤玉、莊珮玗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陳坤玉、莊珮玗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譯文、告訴人莊珮 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9 張、告訴人莊珮玗傷勢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均核與被告供 述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妨害公務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辱罵告訴人陳坤玉、莊珮玗,另涉犯侮辱 公務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須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陳坤玉、莊珮玗 所提供密錄器畫面,固可見被告多次以上開話語辱罵陳坤玉 、莊珮玗,惟陳坤玉、莊珮玗仍持續以強制力對被告進行管 束行為,並未見其有何因此受影響執行公務,是客觀上尚難 認被告辱罵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 自不得逕入被告於侮辱公務員之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