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70號
KSDM,114,原簡,7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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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嫚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A02(下稱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陳坤玉、莊
珮玗(下稱告訴人2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
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
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
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
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
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
係於告訴人2人到場執行職務向其詢問事發經過時,向告訴
人2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
對於告訴人2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2人感覺人格遭受攻
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地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妨害其等執行公務
及傷害告訴人莊珮玗之行為間,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
其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仍應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即員警
陳坤玉莊珮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對告訴人2人口出穢言,並以附件所
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且造成告訴人莊珮玗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取得警員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實
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1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警方於民國114年4月7日1時2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人砸車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陳坤玉莊珮玗據報到場處理 ,適見A02自該處逃生梯走出,警員陳坤玉莊珮玗依據報 案人之陳述,遂欲向A02詢問事發經過。詎A02明知穿著制服 之警員陳坤玉莊珮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 害、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大廳內,以「臭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 警員陳坤玉莊珮玗,又因其情緒激動,警員陳坤玉莊珮 玗對其依法施以管束時,A02以腳踹踢警員莊珮玗腿部(未成 傷),並激烈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坤 玉、莊珮玗執行職務,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並 致警員莊珮玗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坤玉莊珮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警員陳坤玉莊珮玗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陳坤玉莊珮玗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譯文、告訴人莊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9 張、告訴人莊珮玗傷勢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均核與被告供 述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妨害公務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辱罵告訴人陳坤玉莊珮玗,另涉犯侮辱 公務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須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陳坤玉莊珮玗 所提供密錄器畫面,固可見被告多次以上開話語辱罵陳坤玉莊珮玗,惟陳坤玉莊珮玗仍持續以強制力對被告進行管 束行為,並未見其有何因此受影響執行公務,是客觀上尚難 認被告辱罵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 自不得逕入被告於侮辱公務員之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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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