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7號
KSDM,114,原簡,6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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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哲揚」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第9行「冒簽之陳哲揚署押」更正
為「偽造陳哲揚之署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署名及指印
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證據部分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
36035648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被告陳哲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
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
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
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
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各欄位偽造「陳哲
揚」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
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
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
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
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消費明細單上偽造上開署名、指印,係製作警詢筆
錄時,為警詢問是否屬其消費內容,而依照員警指示在證物
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亦僅屬表示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此部分亦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哲揚」之署名、指印之行
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規避罰責之同一目的,主觀
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可能涉犯之詐欺
刑責,竟率爾冒用其弟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指印
,妨害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陳哲揚
本人受有究責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哲揚」之署名及指印(偽 造之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陳哲揚」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陳哲揚」署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陳哲揚」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結尾之受詢問人欄 「陳哲揚」署名1枚、指印1枚 4 消費明細單 空白處 「陳哲揚」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許翔裕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M男模會館」消費至10日上午10時40分後,發生消費 糾紛,陳哲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 據報到場,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明 知未得其胞弟陳哲揚之同意及授權,在「M男模會館」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內,自稱為陳哲揚,進 而偽以陳哲揚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調查筆錄、作為證物之消費明細 單上冒簽之陳哲揚署押,並交付予警,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偵查之正確性及陳哲揚。嗣經警發覺其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 有異,遂將其帶返警局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報告機關員警在「M男模會館」現場以密 錄器蒐證之影像畫面擷圖翻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調查筆錄、作為證物 之消費明細單(影本)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 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0181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35648號函在卷可憑,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 告為逃避追訴,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偽造署押,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請論以一罪。被告所偽造「陳哲揚」之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乙節,因警方對於涉犯刑案之行為人身分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又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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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