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2號
KSDM,114,原簡,5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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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諾維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工地……」;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諾維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未恪遵不
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50號  被   告 李諾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前於民國112年6月6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 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工地從事搬運板模、鐵條及木 材等板模相關工作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獲,而以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113年1月4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3750830A號裁處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詎 李諾維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 之113年9月16日,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越南籍人士HOANG VA N THAN、CAO THANH TUYEN,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地號創新高雄從業員工宿舍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打雜、剪鐵工 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在上址工 地實施檢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HOANG VAN THAN、CAO THANH TUYEN及謝宗穎等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被告前案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裁罰之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 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年內再違反 ,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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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