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錫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NISFREE維他命C淨亮早C晚A組」及「INNI
SFREE紅茶極致效修護安瓶30ml」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錫虹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
被告竊取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累犯與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公訴人當庭陳
述在卷,並引用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審原易卷
第35頁)。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曾因上開案件經科
刑、執行完畢及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可認定。
2.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
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
本件竊盜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至於公訴人
雖以「被告均是故意犯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本案之法定刑較
前案為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1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未因此悔悟,而有特別惡性、
反社會性,其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請求依刑
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
之前均未曾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又雖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故意犯,且法定刑輕重
不同,然上開二案一為財產犯罪、一為公共危險犯罪,其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是可否遽以法定刑輕重
不同及皆故意犯,即認被告未因此悔悟,而有特別惡性、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並進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堪質疑,
是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
受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表示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告訴人代理人請求賠償3500
0元,被告僅能負擔5000元,雙方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
立,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原易卷第53頁),
另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
價值(共2360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狀況(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審原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INNISFREE維他命C淨亮早C晚A組」及「INNISF REE紅茶極致效修護安瓶30ml」各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20號 被 告 吳錫虹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8日17時56分至18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寶雅新田店,徒手開拆「INNISFREE維他命C淨亮早C晚A 組」及「INNISFREE紅茶極致效修護安瓶30ml」之外包裝後 竊取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寶雅新田店店員發現空包裝盒 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錫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竊盜犯行,惟辯稱:當時這兩個盒子外包裝是破損的,我把這二盒都拿下來,本來想要去結帳,但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就把盒子拆掉,拿裡面物品放進包包,盒子放回去原處,當時是想要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竊取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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