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梅如
顏惠珍
方育詮
劉智瑛
陳姿婷
鄭心晴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梅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惠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方育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姿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心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顏梅如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戰群電子遊藝場業(下
稱戰群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戰群遊藝場係經核准經營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該遊藝
場由顏惠珍即顏梅如之姐擔任會計,方育詮擔任現場幹部,
劉智瑛、陳姿婷、鄭心晴擔任開分員。顏梅如、顏惠珍、方
育詮、劉智瑛、陳姿婷、鄭心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
7月14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戰群遊藝場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擺設水果機臺、魚機、SLOT機臺等機臺
聚眾賭博,賭博方式為:劉智瑛、陳姿婷、鄭心晴等開分員
為賭客將現金兌換機臺開分,讓賭客得於電玩機臺下注賭博
,並於賭客賭博完畢後協助機臺洗分、給予洗分卡,賭客再
持洗分卡向方育詮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供前來戰群遊藝場
之賭客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營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梅如、顏惠珍、方育詮、劉智瑛、陳姿婷、鄭心晴之
自白。
㈡證人A1、A2、A3、A4、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戰
群遊藝場登記負責人顏志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詠仁、
何炳偉、黃裕哲、林武雄、魏正明、劉俊佑、翁國華、張育
菘、杜昌年、王進財、李遵誠、廖文特、蔡銘隆、王立翔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劉智瑛、陳姿婷手機中LINE「河北路工作群」翻拍照片
;被告顏梅如、方育詮手機翻拍照片、現場公告(敬告嘉賓
、員工工作守則、敬告顧客)。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代保管收據、現場圖、蒐證照片、戰群遊藝場之
營業級別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梅如、顏惠珍、方育詮、劉智瑛、陳姿婷、鄭心晴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人就前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間自112
年6月1日起,迄113年7月14日21時50分許止,提供場所予不
特定之人聚集賭博,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
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
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等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被告等6人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顏惠珍、劉智瑛、鄭心晴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3人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 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 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 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既係營業時為警 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是 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顏梅如為上述犯行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顏梅如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梅如之犯罪所得 ,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梅如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梅如所有,且係供犯本 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梅如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三編號3、5、7所示之賭資,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於現場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查扣之財物;附表三編號1-2、4、6、9所示之手機, 則經被告等人供稱為其私人使用;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 帳冊、存摺,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機臺 124臺 方育詮 刑法第266條第4項 2 IC機版 145片 方育詮 3 現金 新臺幣824,060元 方育詮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4 現金 新臺幣340,000元 顏梅如 5 現金 新臺幣300,000元 顏梅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員工打卡紀錄 1組 方育詮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監視器主機 2臺 方育詮 3 電腦主機 2臺 方育詮 4 琉球守護神 3本 方育詮 5 五號機水戶黃門手冊 1本 方育詮 6 A區機臺報表 6張 方育詮 7 S區機臺報表 3張 方育詮 8 B區機臺報表 4張 方育詮 9 會員編號表 1張 方育詮 10 新會員開分券使用紀錄 41張 方育詮 11 機臺位置表 2張 方育詮 12 百家樂系統會員卡 1本 方育詮 13 機臺營收報表 3張 方育詮 14 戰群贈分券 15張 方育詮 15 贈分券 1批 方育詮 16 櫃臺監視器 1臺 方育詮 17 計分卡 1批 方育詮 18 平板電腦 2臺 方育詮 19 扣客紀錄表 1份 方育詮 20 員工資料 1本 方育詮 21 點鈔機 1臺 方育詮 22 客戶章(起訴書誤載為員工章) 13個 方育詮 23 百家樂主機 1臺 方育詮 24 5000分計分卡 3張 鄭心晴 25 1000分計分卡 5張 鄭心晴 26 100分計分卡 16張 鄭心晴 27 機臺鑰匙 1副 鄭心晴 28 會員卡 1張 鄭心晴 29 會員集點卡 1張 鄭心晴 30 6月份薪資條 1張 劉智瑛 31 5000分計分卡 6張 陳姿婷 32 1000分計分卡 7張 陳姿婷 33 500分計分卡 2張 陳姿婷 34 100分計分卡 2張 陳姿婷 35 會員卡 2張 陳姿婷 36 7月13日報表 3份 顏梅如 37 客戶資料隨身碟 1個 顏梅如 38 牛牛拆帳本 3張 顏梅如 39 日報表(起訴書誤載為日報表2份) 1份 顏惠珍 40 月報表 1份 顏惠珍 41 記憶卡 3張 顏惠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手機 1支 方育詮 2 手機 1支 鄭心晴 3 賭資 新臺幣4,300元 鄭心晴 4 手機 1支 劉智瑛 5 賭資 新臺幣15,000元 劉智瑛 6 手機 1支 陳姿婷 7 賭資 新臺幣10,100元 陳姿婷 8 帳冊 1本 顏梅如 9 手機 2支 顏梅如 10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顏梅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