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侵簡字,114年度,1號
KSDM,114,原侵簡,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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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2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侵易字第1號) ,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係代號A000000000001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友,其2人於113年3月間開始
交往,詎A05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
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為下列猥褻行為:
 ㈠於113年3月23日10至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之「OPEN MTV包廂內,A05未違反A女意願,徒手撫摸其
胸部、下體等部位,並以陰莖摩擦陰道口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
 ㈡於同年月24日10至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之「OPEN MTV包廂內,A05未違反A女意願,徒手撫摸其胸
部、下體等部位,並以陰莖摩擦陰道口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原侵易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0至2
3頁)及證人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警卷第26、26頁;偵卷第25、26頁)分別所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之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見警卷第39頁)、A女所持有手機內被告影像及IG首
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43頁)、A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5頁)、A女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害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均附於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
2罪)。
 ㈡又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
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等部位,並以其陰莖摩擦被害人陰道
口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
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被害
人仍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均尚未臻健全,未能
妥為管理其個人私慾,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前述方式對
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無視法律規範
,並損及被害人之身體權益,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害
人之母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
見審原侵易卷第39頁),可見被告應已獲得被害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諒解;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
養祖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審侵易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 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 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之刑責等情(見警卷第22、27頁;審原侵易卷第39頁),由此 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堪認其本 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足徵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尚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應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 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及參酌被害人 之母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 審原侵易卷第39頁),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 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各該櫫情; 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 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 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 (見審原侵易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 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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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