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70號
KSDM,114,原交簡,7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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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翔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7年
(2次)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
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陳翔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弋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凌晨1時起至凌晨3時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中山二路新田 路口,因騎車手持手機且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5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翔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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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