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4年度,6號
KSDM,114,刑補,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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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黃明泰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黃明泰(下稱請求人)
前於民國92年2月間因持有槍彈被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請求人前開行為,與本院當時審理
中之91年度訴字第157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審理後認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2年10月31日將檢察官移送部分退併
辦,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91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本院認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將案
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於11
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免訴,爰依法請求刑
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
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而同法第17
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分
別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
於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
件有無管轄權」。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偵查終結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將該部分犯罪事實
退併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將該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認無管轄權將案件移送至橋頭地院,再經橋頭地
院判決免訴,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12年5月2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75號、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橋
頭地院111訴字第394號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915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
份可佐,並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請求聲請
補償之案件,係由橋頭地院判決免訴並確定,自應由諭知該
免訴之裁判機關即橋頭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
之管轄法院。請求人因前開槍砲案件之羈押,誤向本院提出
刑事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
頭法院。
四、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請求人是否於
撤回聲請後再度聲請,乃不受理事由(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參照),基於保障當事人利益之考量,以及管轄錯誤判決
應優先於不受理判決之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判決參照),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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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