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燁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燁犯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昌燁與陳柄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 上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張治平(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某時,起 意欲為性交易行為,先推由陳柄亨與馬成羽(業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確定)聯繫,談妥性交易對象 為代號3340-10020(花名「花花」,87年6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代號3340-10021(花名「寶寶」,84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3340-10022(花名「可可」, 8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女,其等與3位男客性交 易對價共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約定性交易地點在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113號房後,馬成 羽即聯繫黃詠瑄(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 決確定)指示3名少女一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嗣3名少女於 同日下午4時43分至同日下午5時20分間某時抵達後,楊昌燁 與陳柄亨、張治平、3名少女又合意換至該旅館117號房進行 性交易。因「花花」係未滿14歲之女子,「寶寶」、「可可 」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外觀均顯稚氣,故楊昌燁 已預見經由馬成羽媒介前來進行性交易之「花花」、「寶寶 」、「可可」均可能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 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行洗澡以 待與其中1位少女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惟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楊昌燁與陳柄亨、張治平、3名少女在上開117號
房浴室內甫一同全裸洗澡共浴,彼此間尚未特定性交對象之 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及與該3名少女其中1位為性交行 為致未遂,亦尚未支付性交易之對價。
二、楊昌燁因涉前揭案件遭警查獲,為掩飾其斯時為通緝犯之身 分,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 25日18時10分許至100年8月26日13時40分許止,冒用「呂偉 弘」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呂偉弘」簽 名或按捺指印,再據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承辦 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呂偉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昌燁(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侵訴一卷第88頁、第429-43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未 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女子是未成年,我沒有想到在 場的3位女子有可能是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審侵訴卷第221 頁、侵訴一卷第467頁)。經查:
㈠、被告與陳柄亨、張治平於100年8月25日某時起意欲為性交易 行為,先推由陳柄亨與馬成羽聯繫,談妥3名進行性交易女 子為「花花」、「寶寶」、「可可」,與3名男客性交易對
價共為7,000元,並約定性交易地點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 00號「○○汽車旅館」113號房後,馬成羽即聯繫黃詠瑄指示 「花花」、「寶寶」、「可可」一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待 「花花」、「寶寶」、「可可」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至同日 下午5時20分間某時抵達後,被告又與陳柄亨、張治平又、3 名女子合意換至該旅館117號房,且先行洗澡以待與其中1位 女子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惟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被告、陳柄亨、張治平與該3名女子在上開117號房浴室內甫 一同全裸洗澡共浴,彼此間尚未特定性交對象之際,即為警 當場查獲,被告因而未及與該3名女子其中1位為性交行為致 未遂,亦尚未支付性交易之對價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侵 訴一卷第466-4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柄亨(警一 卷第7-13頁、第15-21頁、侵訴一卷第43-46頁、第430-438 頁)、張治平(警一卷第30-33頁、偵一卷第34-36頁、第53 -54頁、侵訴一卷第439-446頁)、馬成羽(侵訴一卷第21-2 4頁、第29-40頁)、黃詠瑄(原名黃瑋庭,警一卷第145-15 5頁)、證人即少女「花花」(警二卷第31-39頁、偵一卷第 15-16頁、侵訴一卷第250-280頁)、「寶寶」(偵一卷第18 -20頁、侵訴一卷第49-58頁、第287-326頁)、「可可」( 警二卷第54-64頁、第94-95頁、侵訴一卷第187-234頁)於 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 南部打擊中心100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10-214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在場該3名少女均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1、觀諸卷附「花花」、「寶寶」、「可可」之姓名年籍對照表 與戶籍資料(侵訴一卷末彌封袋),足徵「花花」為87年6 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寶寶」為84年9月生、 「可可」為85年9月生,案發時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
2、證人「花花」、「寶寶」前於法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我不曉 得這3位客人知不知道我的年紀、我記得當時我有化妝等語 (侵訴一卷第264頁、第299頁);及證人陳柄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知道當天叫的小姐未成年,我打電話給「小馬 」的時候,沒有強調要未滿16歲的小姐,我也沒有跟被告說 要叫未滿16歲的小姐過來等語(侵訴一卷第433-435頁), 證人張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沒有說要找未滿16 歲的未成年人,沒有跟被告說要找未成年的來等語(侵訴一 卷第441-442頁)。然查,證人「可可」前於法院審理時係 證稱:當時我沒有化妝等語(侵訴一卷第201頁)。被告縱
無法明確知悉3名少女之確切年齡,惟觀以卷附3名少女之照 片(侵訴一卷彌封袋內),兼以案發當時「花花」年僅13歲 ,即使「花花」著有妝容,亦不難辨識其外貌仍屬稚嫩、年 幼;另「可可」當時係未化妝,顯然更得辨識其年紀甚輕。 何況,證人陳柄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小姐來的時候我沒 有先跟小姐確認她們的年紀等語(侵訴一卷第435-436頁) 。是縱認被告無法清楚知悉該3位少女之實際年齡,但特別 是由卷附「花花」、「可可」稚嫩外觀之彩色照片,佐以被 告尚知備妥「呂偉弘」名義、資料應訊之社會經驗及應變能 力,足認被告對於該3位少女均係未滿16歲之人,已有所預 見,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侵訴一 卷第87頁、第429頁、第466頁、第468頁),核與證人呂偉 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三卷第21-23頁、偵 一卷第36-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警三卷第4頁、侵訴一卷第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警 三卷第5頁、侵訴一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01029588號鑑定書暨被告指紋卡片 (警三卷第28-33頁)、被告(冒名呂偉弘)按捺指紋卡片 (偵二卷第33-34頁)、被告(冒名呂偉弘)100年8月26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末彌封袋第35至37頁、侵訴 一卷第135-141頁、105-109頁、侵訴一卷彌封袋第9-13頁) 、被告(冒名呂偉弘)100年8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一卷末彌封袋第39-41頁、侵訴一卷第15-17頁、第111-113 頁、第143-147頁、侵訴一卷彌封袋第27-31頁)、被告(冒 名呂偉弘)100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頁、侵訴 一卷第115-116頁)、被告(冒名呂偉弘)100年8月26日警 詢筆錄(警三卷第6-12頁、侵訴一卷第121-133頁)、被告1 00年8月25日冒名呂偉弘應訊照片(警三卷第24-26頁)、刑 事委任狀(侵訴一卷第149頁)、呂偉弘101年7月5日當庭書 寫「呂偉弘」20遍資料(偵一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變更名稱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原規定: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則規定:「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將「性交易」之 文字修正為定義較為具體明確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並未變更條文之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警 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 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 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
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 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 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 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 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 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惟於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 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 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 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 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又被告於警詢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名、按捺指印 ,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 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無誤,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 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 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 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 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 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 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被告在附表編號1、4所示調查筆錄偽造「呂偉弘」簽名及捺 印,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名及 捺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 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 之私文書,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2、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通知書偽造「呂偉弘」簽名及捺印,因 其上僅有「被通知人姓名」欄,則被告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3、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通知書偽造「呂偉弘」簽名及捺印,並 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 呂偉弘」名義,表明不通知指定親友,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
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 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純屬偽造署 押,容有誤會。
4、被告於附表編號5、6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呂偉 弘」簽名及捺印,顯係冒用「呂偉弘」名義表示「呂偉弘」 本人同意並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受暗示或誘 導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被告再將該文 書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純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5、被告在附表編號7指紋卡片上冒「呂偉弘」名義按捺指印、掌 紋之行為,僅係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6、被告在附表編號8刑事委任狀委任人簽名欄偽造「呂偉弘」簽 名,顯係冒用「呂偉弘」名義表示選任洪錫鵬律師擔任偵查 中之辯護人,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被告再將該 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然 因本院認定被告預見對價性交之對象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且甫於洗澡之際即為警查獲,未及完成性交既遂行為 ,業如前述,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規定處罰之。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而應分別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及同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罪嫌,從一重論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罪,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經本院予以論罪科 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侵訴一卷第84-85頁、第428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5、6、8)、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2、4、7)。公訴意旨認 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上開說明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亦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侵訴一卷第85頁、第428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被告於附表編號3、5、6、8文書上偽造「呂偉弘 」簽名或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呂偉弘」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冒名應詢脫免刑責之 單一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 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性交易行為而未遂 ,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7、8被告偽造「呂偉弘」指印、 掌紋之指紋卡及刑事委任狀部分,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 造署押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 辯護人上情(侵訴一卷第456頁、第468頁),無甚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著手與 身心發展、性自主決定均未臻健全之未滿16歲女子為對價性 交行為,戕害少女健全發展,且遭查獲後為掩飾真實身分而 冒他人姓名應訊,影響偵查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 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二罪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否認與 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未遂之犯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嗣已與呂偉弘調解成立,願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呂偉弘且 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呂偉弘因而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 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陳述狀可參(侵訴一卷第517-518頁、第521-525頁、侵訴二 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侵訴一卷第469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文書「偽造之內 容及數量」欄所示偽簽「呂偉弘」署名或按捺之指印、掌紋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5、6、8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 付予承辦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1702803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1702803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170930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24號影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32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7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卷 審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卷 侵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一 侵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100年8月25日)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 「呂偉弘」署名1枚、指印1枚 警三卷第2-3頁、侵訴一卷第115-116頁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呂偉弘」署名1枚、指印1枚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呂偉弘」署名1枚、指印1枚 警三卷第4頁、侵訴一卷第11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呂偉弘」署名1枚、指印1枚 警三卷第5頁、侵訴一卷第119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100年8月26日)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 「呂偉弘」署名1枚、指印1枚 警三卷第6-12頁、侵訴一卷第121-133頁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呂偉弘」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6枚 5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0年8月26日) 詢問事項指認人欄 「呂偉弘」署名1枚、指印1枚 侵訴一卷第135-141頁、第105-109頁 編號34、35、36、39、40、41被指認人稱呼欄 指印6枚 6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0年8月) 詢問事項指認人欄 「呂偉弘」署名1枚 侵訴一卷第143-147頁、第111-113頁 7 冒名「呂偉弘」指紋卡片(100年8月25日) 各指紋、掌紋欄位 指印24枚 偵二卷第33-34頁 8 刑事委任狀 委任人簽名 「呂偉弘」署名1枚 侵訴一卷第149頁